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实施农业品牌化发展战略,提高中国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名牌农产品是指经评选认定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并获准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发展实行“企业为主、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的机制。
第四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坚持“自愿、无偿、客观、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国名牌农产品的培育,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中国名牌农产品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名推委), 负责组织领导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并对评选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名推委主任由农业部主管农产品质量工作的副部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相关司局的司局级领导组成。
第七条 名推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具体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的组织协调和日常工作。
办公室主任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司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和相关司局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八条 名推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法人注册地址在中国境内;
(二)有健全和有效运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三)按照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
(四)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完善的售后服务;
(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申请“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在中国境内生产,有固定的生产基地,批量生产至少三年;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并归申请人所有的产品注册商标;
(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市场销售量、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在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消费者满意程度高;
(六)质量检验合格;
(七)食用农产品应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称号之一;
(八)是省级名牌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
第四章 评选认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实行年度评审制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名推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名推委办公室组织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形成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上报名推委。
第十六条 名推委召开全体会议,审查推荐名单和评审意见,形成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拟认定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名推委全体委员会议审查公示结果,审核认定当年度的中国名牌农产品名单。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由农业部授予“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对获得“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产品实行质量监测制度。获证申请人每年应当向名推委办公室提交由获得国家级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名推委对中国名牌农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注销其《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或者出借中国名牌农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三)扩大“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消费者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的;
(六)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未获得或被撤销“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的农产品,不得使用“中国名牌农产品”称号与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选认定工作,保守申请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中国名牌农产品评选认定工作机构外,未经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中国名牌农产品的评选认定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名牌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