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的遴选工作,保证相关遴选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的遴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以下称注册检验机构)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遴选确定,承担保健食品注册检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以下分别称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并出具保健食品注册检验、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报告(以下均称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
第四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遴选确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开展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荐辖区内符合基本条件的检验机构,并负责注册检验机构变更申请的资料审查。
第六条 根据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需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和《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遴选规范》(以下称《遴选规范》)的有关要求,适时组织开展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
第七条 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册检验机构的数量、分布与全国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的需求相适应;
(二)根据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体系等方面的综合水平择优选择。
第二章推荐
第八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单位(以下称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或法人授权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
(三)具有五年以上承担食品或药品领域检测等工作的经历;
(四)具备与注册检验或复核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其公正性、独立性;
(五)拥有与注册检验或复核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条件;
(六)承担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的单位应当是三级甲等医院,除符合条件(一)、(二)外,还应当设有独立的伦理委员会,并具有承担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或药品临床试验工作的经历;
(七)承担复核检验的单位应当是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设立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九条 承担注册检验工作的被推荐单位应当按照以下三种情形之一进行申请:
(一)承担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动物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
(二)承担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和功能学动物试验;
(三)承担功能学人体试食试验。
第十条 承担复核检验工作的被推荐单位应当具备承担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的能力。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推荐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推荐单位的注册检验机构遴选自荐报告(以下称自荐报告),并附电子版;
(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三)自荐报告涉及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推荐单位提交的自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规范、真实、完整。
第三章 审查与确定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遴选规范》的要求对资料进行审核,资料符合要求的,组织对被推荐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对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被推荐单位能否作为注册检验机构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遴选确定的注册检验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检验机构应当填写注册检验机构变更申请表,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资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变更申请表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变更检验项目的;
(二)变更注册检验机构名称、地址门牌号(实际检验场所未改变)、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的;
(三)变更其他可能影响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事项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变更的内容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
第十五条 注册检验机构变迁地址新建的,应当重新遴选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经遴选确定后每满5年的注册检验机构,组织开展复核审查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注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有因的现场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注册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包括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月报和年报。
第十九条 注册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注册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注册检验、复核检验转交其他检验机构或未按规定分包的;
(二)聘用不符合《遴选规范》相关要求的人员从事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的;
(三)原遴选条件改变,已不符合注册检验机构遴选要求,仍从事注册检验、复核检验工作的;
(四)应当申请变更而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的;
(五)对本注册检验机构参与研制或开发的保健食品进行注册检验、复核检验的;
(六)一年内因申请注册检验或进行复核检验的保健食品申请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及以上的。
第二十条 注册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取消其注册检验机构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检验机构资格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的有关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审核资格的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被推荐单位有利害关系,未申请回避的;
(二)在审核过程中违反程序,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不遵守廉洁自律规定,借机牟取私利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注册检验机构遴选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是指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前,按照有关规定,在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所进行的产品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
保健食品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后,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质量标准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样品所进行的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原料品种鉴定、菌种毒力试验及兴奋剂、违禁成分检测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具备新增检验项目或方法能力的检验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组织注册检验机构遴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