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卫生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辽宁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计划、立项、起草、审批、发布、实施、修订等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发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省内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第四条 省卫生厅每年11月底前,通过辽宁省食品安全网发布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公告,公告发布20日内,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省卫生厅提出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和建议。
第五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申报表,申请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范围、主要技术内容、国内外现状、项目起止时间、成本预算、经费来源、申报单位意见等。
第六条 省卫生厅对立项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技术评审,评审通过的予以立项,纳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对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急需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经省卫生厅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七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明确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并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协议书》,由省卫生厅备案。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卫生厅核准。
第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提出申请起草标准的部门或单位承担,或由省卫生厅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起草工作。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地方标准起草小组,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标准起草负责人:
(一)在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
(三)能够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
(四)学风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五)原则上不同时担任或兼任三项及以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工作。
第十条 起草地方标准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并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有关要求,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还应当组织相应技术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2000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的要求。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在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编写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报省卫生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起草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承担的工作任务等;
(三)编制的原则和制定主要技术要求的依据,属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四)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一致的情况说明;
(五)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以及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或复制件及译文);
(六)开展风险评估工作的,应说明风险评估情况;
(七)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结果)和依据;
(八)贯彻实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九)废止现行有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报省卫生厅审查。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组织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委员会专家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和编制说明进行会议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评审专家组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专家组人数不少于9人,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标准审查。
第十六条 专家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的协调一致性,标准技术内容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
审查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以及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表决需经不少于参加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十七条 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报省卫生厅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
(二)编制说明、审查纪要;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2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DBS"加上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21",加斜线,加三位顺序号和发布的年代号构成。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21/×××-××××
代号 顺序号 年代号
第二十条 省卫生厅在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报送文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4至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需要而急需实施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组织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省卫生厅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卫生厅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该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省卫生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省卫生厅提交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省卫生厅根据复审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厅在公布之日起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卫生厅在废止之日起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