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惩戒失信行为,督促食品经营者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是指省工商局将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危害恶劣的食品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在规定的期限内禁止其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
(一)经营明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经营明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它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经营明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多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五)经营明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其制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九)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十)经营明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十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十二)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十三)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十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被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十五)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危害恶劣、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第四条 公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应当遵循依法有据、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和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食品经营者的名称或姓名、住址或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违法事实和所受的行政处罚等。
第六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每季度公开一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应当通过指定的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必要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公开。
第七条 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应当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
第八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依本办法应当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自该决定作出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的要求将相关决定书和拟公开的信息内容等材料,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审核。
州、市工商局和省工商局作出的相关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依本办法应当列入黑名单的,由承办机构将相关决定书和拟公开的信息内容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本机关食品安全监督工作机构审核。
第九条 州、市工商局应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提出本州市拟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名单。
州、市工商局应当将拟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名单告知当事人,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动执法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未提出申辩和陈述,或者申辩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州、市工商局应及时将名单及相关材料一并上报省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应及时对各州市工商局上报的及本机关拟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名单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拟列入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省工商局成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审查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聘请消费者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同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律师以及纪检监察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共同组成。对拟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建议名单进行审查咨询。
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局食品处。
第十二条 省工商局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应将经委员会认可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送达当事人,并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成立的,应及时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书面告知原审核上报的工商机关和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经过委员会审查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以后,省局食品安全工作机构认为仍应列入黑名单的,应将拟列入黑名单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公开信息内容报省工商局局务会讨论,通过后由省工商局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开前应当由公开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构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以及公开的内容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作出审核,并应由公开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公开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开的时间与重点监管的时间一致。时间届满,由公开的工商机关从公布的网站撤除,并在原公布的媒体和网站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开期间,其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或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公开相关信息的工商局应当在接到撤销或处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相关信息从网站撤销,并在原公布的媒体和网站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列入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经营者进行重点监管。
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被撤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经营者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