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鲜乳生产收购进货查验制度 (征求意见稿)

2010-12-285888.TV 新闻资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增强生鲜乳质量的可追溯性,提高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等第一责任人的意识,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奶畜养殖者采购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以下简称投入品),以及生鲜乳收购站收购、运输生鲜乳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章生鲜乳生产环节 
    第四条奶畜养殖者采购投入品时,应向供货商索取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检验报告等资质材料的复印件,采购进口投入品还需索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口登记证》复印件,并建立投入品供货商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五条奶畜养殖者采购兽药,应当现场查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完整,并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有说明书,字样清晰; 
    (二)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与兽药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 
    (三)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四)在保质期内。 
    第六条奶畜养殖者采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现场查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完整无破损; 
    (二)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附具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标签,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附具中文标签; 
    (四)在保质期内,且无霉变、结块。 
    第七条现场查验合格后,奶畜养殖者应及时、详实填写《奶畜养殖者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货记录》。 
    第八条投入品供货商未提供第四条规定的资质材料的,或现场查验不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奶畜养殖者不得采购。 
    第九条奶畜养殖者禁止采购农业部规定禁用药或禁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三章生鲜乳收购环节 
    第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向奶畜养殖者索取奶畜强制免疫和检疫净化证明,奶畜养殖场和养殖小区还应提供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建立生鲜乳交售人信息档案或记录。 
    第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感官初检结果应合格,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采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GB19301-2010)进行酸度、密度等常规检测,并及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 
    第十三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GB19301-2010)。不符合《生乳》(GB19301-2010)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并及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 
    第十四条生鲜乳收购站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十五条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及时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签订由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 
    第十六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及时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运输设施等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及时填写《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记录》 

    第四章生鲜乳运输环节 
    第十七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过程中,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二)随车携带交接单,内容真实; 
    (三)随车携带生鲜乳准运证明,并与运输车辆牌照一致; 
    (四)生鲜乳贮存罐保持铅封完好; 
    (五)生鲜乳贮存温度保持在0~4℃。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和运输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印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留样记录、检测记录、购销合同、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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