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法》办法(草案)

2011-01-065888.TV 新闻资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部门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出入境检验检疫、经济和信息化、粮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及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本地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具体明确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管理情 况,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六条 鼓励举报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和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要求和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八条 省卫生部门应当组织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和实施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测、监督抽查和风险评估,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有关部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省卫生部门通报。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省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实施情况的督查,并会同省有关部门定期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和考核。
    第九条 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监测方案要求按时向省卫生部门和下达任务的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省卫生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报省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并报送国务院卫生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米面、蔬菜、水果、食用油、豆制品、肉类、水产品、乳制品、蛋类、酒饮料等大宗食品的抽查、监测,对食品中的微生物、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农药兽药残留及非食用物质等危害因子进行检验、分析。监测、分析结果应当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可以向省卫生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省卫生部门根据本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成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省卫生部门应当向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省卫生部门成立由医学、农业、林业、渔业、食品、营养、食品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审评。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农业、省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卫生部门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由省卫生部门向社会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市、县(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将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卫生部门。
    省卫生部门接到通报和报告后,对标准自身存在的问题,属于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卫生部门;属于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属于企业标准的,应当督促企业修订标准并重新备案。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先进技术手段,记录生产经营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但食品摊贩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摊贩,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食品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在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公布的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员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除前款规定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处理的食品;
    (二)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及其他食品原料;
    (三)超过标准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食用农产品及其产地造成污染。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四条 在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和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的标识,记载可追溯食用农产品来源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集体供应伙食的单位应当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日期,不得采购未经检疫和检验检测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节 食品生产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原料、生产关键环节、检验、运输和交付等事项制定和实施控制要求,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及时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节 食品经营
    第三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和批发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销)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和进(销)食品日期等内容。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六条 小食杂店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经营场所整洁卫生;
    (二)不得向无证照供货者进货;
    (三)按有关规范要求留存进货票据;
    (四)按有关规范要求贮存、清理食品,不得经营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本条及以下不包括食品摊贩)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索证索票和采购记录制度,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供货或者采购清单等,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第四十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保证其制作加工过程、经营场所、设备、设施与工具、餐具、饮具、操作人员等都符合规定的要求。
    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四十一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四十二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卫生部门申领《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许可证》。
    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的选址、布局、清洗消毒流程等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洗涤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和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卫生部门制定。
第五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改进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十四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向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可以依法延续;食品小作坊要求延续的,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发生变更的,食品小作坊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实施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原料,必须采购已经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产品;
    (二)产品包装应当采用食品用包装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等物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下列食品: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四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并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生产台账和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和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五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标签,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及《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六节 食品摊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十二条 设立食品摊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地周围环境清洁,与垃圾堆放处、厕所等污染源相距二十五米以上,现场制售食品的,应当有充足水源,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排水通畅;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经营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符合工商登记条件的,还应当办理工商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情况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四条 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当地政府允许或者指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健康证明及联系方式等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予以明示;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采购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四)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标准及卫生要求;
    (五)烹饪食品应当保质、卫生,保证食用安全;
    (六)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
    (七)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必须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不得着地存放,并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放置;
    (八)食品经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使用清洁无毒无害售货工具;
    (九)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卫生餐饮具、集中消毒餐饮具;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五十五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冷荤凉菜以及使用亚硝酸盐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制作的食品;
    (三)使用报纸、书刊、印刷纸张或者非食品用塑料制品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存放的食品;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安全工作方案、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等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扩大。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报告;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也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部门报告。
    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十九条 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除应当立即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措施外,还可以实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采购、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设区的市卫生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事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省卫生部门组织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技术规范,协助卫生部门和有关监管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作出食品安全事故技术判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除外)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快餐外卖、饮品点心、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食品店以及咖啡店、茶楼(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内的食品经营及现场制售活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小食杂店、炒货店以及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独立主体的餐饮服务活动除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食品的经营者加强管理,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上交易的食品或者相关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或者相关权利人食品安全投诉的,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县级以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检测项目、申请程序、检验检测期限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之间协作配合机制,及时互通相关监督管理信息,提高监督管理效能。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将案件按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并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者由给予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七十三条 小食杂店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使用的餐饮具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清洗消毒流程、洗涤用水、洗涤剂、消毒剂不符合有关卫生规范、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七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由给予备案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食品摊贩备案证明。
    第八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买卖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已受到一次以上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三)侵害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利益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一)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食品的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未标示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销售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的;
    (四)销售的食品存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等感官性状异常情形的。
    第八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致使可以避免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已经上市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实际情况,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三)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乳品、转基因食品、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卫生厅厅长杨敬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问题是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具有重要意义。2009年,国家相继制定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体制、风险监测评估、生产经营和检验等事项作了规范,但其中一些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予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安全隐患较多、情况比较复杂,国家层面一时又难以统一规定监管职责和措施的领域,食品安全法授权地方制定具体办法。从我省情况看,这些年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明显加强和改善,但也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部门职责欠明确、管理手段和措施不足等问题,一些地方和领域的食品安全状况仍有不少隐患和薄弱环节,急需通过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为此,有必要抓紧制定出台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管理职责,强化管理措施和责任追究机制,切实提高我省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根据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省卫生厅起草上报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送审稿)》。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向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发函征求了意见,同时通过门户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到一些市县开展了立法调研,并多次召开立法协调会,就草案涉及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反复协调论证。此外,还就草案起草审查情况与省人大有关专委进行了沟通,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会同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进行认真研究修改,形成《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实施办法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另外,参考了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外省市的同类立法。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鉴于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管理的主要方面已有较为详尽的规定,草案坚持从我省实际出发,尽量不重复照搬上位法的规定,重点对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进行补充和细化,对国家授权立法事项进行有针对性的具体规范。草案分为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89条。 
    (一)关于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草案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针对我省工作中面临的实际矛盾与问题,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作了规定,对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职责作了界分,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明确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中,需要进一步说明两点: 
    一是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问题。在草案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分工存在一定分歧。经协调,我们认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主要方面,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宜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草案据此规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及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 
    二是“前店后坊”等现场制售食品业态的监管职责问题。“前店后坊”、超市内部自产自销、快餐外卖、饮品点心、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业态,同时涉及生产与流通环节,有的还同时兼具餐饮特征。上述业态难以简单归类于生产、流通或者餐饮环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业态由哪个部门监管的问题,一直存有分歧。我们认为,对食品安全实行分段管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对同时具备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两个以上环节特征的业态,应当采用“谁发证、谁统一监管”的原则,由发放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许可证的部门,对这些特殊主体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所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避免出现一家小店由两个以上部门同时监管的问题。经省政府协调,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1号),按照一个主体以一个部门为主监管和方便相对人的原则,对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作了具体划分。根据省政府领导的要求,省法制办、省食安委办公室对意见的实施情况作了专题调研。从基层调研反映情况看,职责划分总体上是准确的。同时,一些地方和部门也提出,意见没有涉及烤禽店、卤味店等业态,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管主体,另外对面包蛋糕店等业态的职责划分也还有不同意见。经协调,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除外)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发放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快餐外卖、饮品点心、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食品店面以及兼营餐饮服务的咖啡店、茶楼(馆)、歌舞厅(影剧院)等的食品经营及现场制售活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小食杂店、炒货店以及商场、超市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二)关于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草案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 
    1.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草案着重从实施层面,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建设、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控制、监测信息共享和风险评估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明确要求卫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米面、蔬菜、水果、食用油、豆制品、肉类、水产品、乳制品、蛋类、酒饮料等大宗食品的抽查、监测,对食品中的微生物、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农药兽药残留及非食用物质等危害因子进行检验、分析。 
    2.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管理。草案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有关部门、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3.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草案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作了全面、具体的规范。其中一些规定,紧扣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是对国家立法的补充和完善:一是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进一步明确了从事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取得相应许可的义务。二是完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目录,进一步明确在本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范围。三是针对公众普遍关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专设一节进行规范,进一步明确食用农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相关单位主体的管理责任。四是针对我省25万多户小食杂店的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对小食杂店的食品经营活动提出基本规范和要求。五是针对餐饮具集中消毒行业的“脏、乱、差”问题,对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经营者实施卫生许可,以加强监管。六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授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问题,分设专节进行规范。 
    4.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草案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处置责任,对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置职责作了进一步规定。 
    5.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和管理。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有关食品安全信息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由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 
    6.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草案明确了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的职责,要求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7.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协作。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提高监管效能,草案对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的整合、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助配合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食品安全违法责任追究。为加大对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除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外,草案主要增加以下几个方面的责任规定:一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二是对从事禁止的食品生产经营、违反餐饮具消毒规定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三是对小食杂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四是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五是对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食品经营者,设定了禁止三年内重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措施;六是对有关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职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分。此外,草案还就责任追究过程中严重违法情节、故意违法行为的具体认定问题,作了统一规定。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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