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地方标准管理实施细则

2011-09-295888.TV 新闻资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 
    山东省卫生厅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审评委员会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由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秘书处工作。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山东省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山东省区域内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五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山东省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备案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九条 山东省卫生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并根据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规划和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负责的监管领域,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向山东省卫生厅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框架及技术内容、标准候选起草单位等,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列。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于每年6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报送秘书处。 
    第十二条 秘书处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推荐性标准; 
    (二)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与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五)其他不予立项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山东省卫生厅根据立项审查或者专家论证会的意见,确定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一)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增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二)因故无法按期完成的项目,由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山东省卫生厅批准延长或者终止执行; 
    (三)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已不适应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 
    (四)主要起草单位发生变更的,应由原起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山东省卫生厅; 
    (五)其他应予调整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五条 山东省卫生厅采取委托或招标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七条 山东省卫生厅与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起草单位应成立标准起草组,由食品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负责标准草案的编制,并对其内容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应遵循的原则: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 
    (二)应当适应我省标准相关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不得强调部门、行业或企业利益; 
    (三)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四)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 
    (五)标准编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编写的格式和要求; 
    (六)应充分考虑到标准的可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检验检测部门等相关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时,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标准编制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协作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起草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形成送审稿,报送秘书处。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应包括申请审查的公文、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标准征求意见情况、有关试验验证材料、参考文献等内容,并提供相关电子文本。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家组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在山东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从审评委员会中抽取相关专业的委员组成专家组(7人以上),负责对标准进行科学性、实用性审查。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必要时,可邀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专家参与审查。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送审稿,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经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秘书处应记录审查过程,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组长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应由审评委员会主任签署审议意见。 
    未通过的标准送审稿,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山东省卫生厅可调整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家组、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五章 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条 审查通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发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编排格式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山东省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山东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DBS37/×××-××××(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山东省卫生厅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卫生厅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解释工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山东省卫生厅提出书面意见,山东省卫生厅应及时予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卫生厅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山东省卫生厅负责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卫生厅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山东省卫生厅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山东省卫生厅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作为标准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及申报科技成果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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