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法(征求意见稿)

2012-02-275888.TV 新闻资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效供给,保持粮食产业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粮食流通是指粮食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转移的全过程,包括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立足国内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方针,国家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研究提出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政策建议,拟定粮食进出口总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全国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以及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战略的建议,负责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措施,承担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中央储备粮的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统计、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组织落实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实施粮食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保障粮食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第八条  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
  第十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等措施,确保国家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数量,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的高标准农田,改善粮食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扶持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
  转基因粮食种子的科研、试验、生产、销售、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主要粮食品种上应用转基因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和灌溉用水质量监测。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技术的研究、创新、保护和运用,提高粮食单产水平和质量。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粮食生产扶持制度,在资金投入、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应当积极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应当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对重点地区、重点粮食品种的价格支持制度,扶持种粮专业户发展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生产者种粮积极性。
  国家引导和鼓励粮食适度规模生产。
  第三章  粮食流通与加工
  第十九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流通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交易。
  第二十条  从事薯类以外的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拥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质量安全标准和粮食收购凭证制度,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粮食收购凭证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具备资质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薯类,以及为自用或者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生产者。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在确保口粮、饲料粮、种子用粮供给安全的基础上,适度发展以粮食为原料的食品加工。
  国家对新建或者扩建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项目实行核准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可以限制粮食深加工企业的用粮规模。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质量监督部门取得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作出生产许可前,应当征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产业布局、原粮供给、加工规模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等方面进行粮食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进行加工;
  (二)使用农药残留、真菌毒素和重金属等污染物超标的原粮进行加工;
  (三)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影响粮食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四)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五)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六)垄断市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粮食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粮食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倡导节约粮食,鼓励开展节约粮食、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珍惜和节约粮食意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节约粮食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淘汰落后产能,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第三十四条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在粮食收获、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节约粮食。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体系。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进出口等环节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活动,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
  第三十七条  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防止对粮食耕地造成污染。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加强被污染粮食的监控,可以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被污染粮食干预性收购和处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支持和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十四条  当粮食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可以采取价格干预、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维护粮食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主要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以及调节粮食供求平衡等情况,保障市场供应,保持粮食价格基本稳定。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
  第四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根据中央储备粮监管需要,设立垂直监管机构,或者委托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中央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数量、品种和布局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一定比例的成品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认定。企业承储储备粮应当取得储备粮储存资格。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储备粮,不得利用储备粮进行商业经营,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规定的活动。
  第五十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方式公开进行。
  第五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不得以非法手段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不得阻挠、拖延出库。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新建或者并购境内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涉及国家粮食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粮食行业不正当竞争、垄断等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
  第五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产销合作的粮食运输。
  第五十九条  国家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需要,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
  第七章  粮食产业支持与发展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产业稳定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风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的税收扶持政策,粮食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三条  国家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贷资金等金融服务。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购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粮食生产、流通专业合作组织,鼓励和扶持粮食产业化经营,支持开展粮食技术推广、质量检验等社会化服务。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大粮食产业科技投入,加强粮食领域基础性、公益性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支持使用先进技术装备,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
  第六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
  (二)政策性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销售活动;
  (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四)粮食收购、储存、运输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销售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成品粮批发与零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进出口活动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保护耕地和水资源、发展粮食生产、落实粮食储备制度、处置粮食应急状态、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食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活动的,由核准机关责令改正。
  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不执行用粮规模限制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用粮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污染的粮食进行封存,监督定向处理;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或者交纳与重建等值的价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粮食、工商、价格、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擅自动用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中央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最高库存量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二条  被撤销粮食收购许可、取消储备粮储存资格的经营者,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九十三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且三年内不得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非法套取差价和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时,接受或者索取贿赂、徇私舞弊或者渎职、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碾磨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碾磨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以原粮为原料,通过碾磨处理转化为成品粮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采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对原粮或粮食初加工产品进行二次以上加工转化,产生化学性质、分子结构改变并形成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第九十六条  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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