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测信息的利用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公布监测信息,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
有关食品质量的监测信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印发的《食品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的监测的信息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公布监测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地方上报的监测信息和有关部门公布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进行收集、分类和汇总,并在指定的网络和媒体上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被监测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执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可以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召开质量分析会,通报监测结果,解决质量问题。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第三十条 被监测人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而给被监测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监测相关表格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1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