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牛羊定点屠宰

2017-11-015888.TV 食品协会

第二十二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牛羊屠宰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牛羊屠宰检疫检验操作工艺流程图、位置图。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三条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应当附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畜禽标识。

第二十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厂(场)时间、来源、数量、《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以及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和检疫检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贮存设施;

(三)不得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第二十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要求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牛羊产品存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牛羊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对召回的牛羊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予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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