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羊屠宰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明确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经考核合格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检疫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报告。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检疫检验人员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检疫检验过程和结果,并对检疫检验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对牛羊屠宰检疫检验过程进行巡监和抽检。
官方兽医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检疫检验报告进行审核,结合抽样检验、巡监等措施进行判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牛羊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牛羊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牛羊定点屠宰厂(场)。
第三十四条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